首頁 > 地產新聞 >

地政士法修正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

調整字級 2009/06/12

 

地政士法修正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
中華民國98 年5 月27 日
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291 號
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,不發給開業執照;已領者,撤銷或廢止之:
一、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。
二、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。
三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。
四、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。
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,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、縣(
市)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,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
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,於原因消滅後,仍得依本法
之規定,請領開業執照。
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。
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,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。
資料來源: 內政部地政司
(以上內容純屬分享,無涉及商業行為,如有侵權,請通知我們,謝謝。)

近期文章